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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日报]中证协、中期协联合发布《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协议(示范文本)》
时间:2023-07-17 作者:杨美 来源:期货日报

  7月14日,中国期货业协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通知称,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国证监会日前对《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据此,中国期货业协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配套修订了《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协议(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已经中国期货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五次通讯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实施。

  具体来看,示范文本正文共七章32条,主要包括双方声明、介绍业务范围、介绍业务规则、保证金存管、客户投诉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及协议的终止、其他约定等内容,对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作出约定。

  本次修订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7个方面:

  一是增加《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上位法依据。《办法》增加《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上位法依据,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示范文本》对照《办法》进行了相应修改。此外,作为原《指引》上位法依据之一的《合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已同时废止,因此有关上位法依据条款同步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是修改有关强调期货公司金融经纪业务资格要求的描述。原《指引》第二条要求期货公司应在协议中向证券公司作出“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并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声明。考虑到原《指引》该条款内容为2010年股指期货上市交易时修订,因此特别强调期货公司须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期货公司目前已普遍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中间介绍服务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金融期货,还包括商品期货、期权等,并且《办法》也并未特别对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作出规定与要求,因此《示范文本》不再对此作出特别强调性的要求。

  三是修改有关风险揭示要求的描述。原《指引》第七条明确期货公司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供“与期货交易业务有关的《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2013 年《关于废止<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指引>等三件自律规则的通知》,《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已废止,相关风险揭示内容已并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因此删除原《指引》中“《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相关的表述。同时,将原《指引》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风险”修订为“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

  四是调整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描述。《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任职要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办法》对照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调整表述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因此,对照《办法》调整了原《指引》第八条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表述。

  五是调整了“投资者”的有关表述。鉴于《期货和衍生品法》中使用交易者这一表述,因此将原《指引》第十一条“投资者适当性”修订为“交易者适当性”。

  六是补充了协议双方被暂停相关业务资格时的通知义务。原《指引》第十六条要求签署合同的双方在受到限制业务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时书面通知对方,未涉及暂停业务的情形,与《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对照《办法》,《示范文本》补充了暂停业务时应书面通知对方的要求,以更好地保护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业务双方的 合法权益。

  七是修改期货公司变更或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时备案要求的有关描述。原《指引》第十八条明确,期货公司应当在向监管机关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就变更或撤销保证金账户进行备案后一定时间内书面通知证券公司。2021年证监会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将期货公司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保证金账户开立、变更等要求,改为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机构备案。因此删除原《指引》中向有关监管机关备案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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