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程序,提高自律规则质量和规则制定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协会制定自律规则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章程》为依据,从促进期货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出发,立足行业实际情况,广泛吸收各方意见,不断增强自律规则制定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自律规则分为管理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管理性规则对规范对象具有强制约束力,包括:
(一)基本规则。即对全体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管理对象作出的基本规定。包括章程、会员管理办法、会费收取办法等规定。
(二)一般规则。即对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管理对象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名称一般为“办法”“规则”“规范”“准则”等。
(三)实施规则。即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协会基本规则、一般规则的具体实施予以规范和细化明确。名称一般为“细则”“实施细则”“指引”。
(四)其他规则。包括协议文本必备条款等。
指导性规则对规范对象具有指导、示范、引领作用,其名称可以采用“指南”“范本”“示范实践”等,由规范对象参照适用。
对某项特定业务在一定期限内暂时规范或者试行规范的,可以采用“暂行”或者“试行”等名称。
第五条 自律规则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协会法律事务部门作为自律规则制定和修改工作的统筹部门,在每年年初征集协会相关部门报送的有关自律规则制定、修改、废止意见后,制定年度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计划报协会党委会和会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协会相关部门报送前可征求理事会、专业委员会意见,明确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律规则的名称、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在年度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计划执行过程中,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调整建议,由法律事务部门统筹,经协会党委会和会长办公会批准后调整计划。
第七条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
(一)理事会;
(二)专业委员会;
(三)10名以上理事联名;
(四)20名以上会员联名;
(五)协会相关部门。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议题、理由和主要内容建议。制定、修改自律规则议案可以附草案及说明。
第八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律规则的议案,除理事会提出的以外,由会长办公会审核决定是否进入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程序。
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自律规则由协会相关部门或者承担相关职能的专业委员会作为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自律规则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职责的,由涉及机构协商确定或者协会领导指定主要起草部门,其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自律规则涉及具体业务或者行为规范的,相关专业委员会应当参与起草工作,保证自律规则的专业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重要的或者综合性的自律规则,可以由法律事务部门或者成立专门工作小组作为起草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起草部门可以邀请业内人士、专家学者等参与自律规则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完成自律规则草案初稿后,应当按照要求对自律规则草案初稿进行审查和评估,并将相应材料报送法律事务部门。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草案初稿以及相应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保证规则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避免与现行自律规则矛盾、冲突或者用语不一致。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的自律规则草案初稿、起草说明、征求意见范围以及审查材料等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形成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自律规则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协会会员,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敏感问题,或者可能对期货行业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司局意见。
自律规则非普遍适用于全体会员的,向会员征求意见的范围可以是自律规则的主要规范对象及其他相关会员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自律规则,可以通过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自律规则征求意见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并附带起草说明,对自律规则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或者问题等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还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反馈意见,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自律规则草案,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七条 起草自律规则应当与现行自律规则衔接。新起草的自律规则拟取代现行自律规则的,应当在草案中写明拟废止自律规则的名称、发布时间。
第四章 审议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依据《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行使自律规则审议权。
章程、会费收取办法等基本规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会员大会审议决定。
示范实践由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其他规则均由理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将自律规则草案提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审议时,应当附带起草说明,对自律规则制定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各方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审议自律规则草案时,可以要求参与起草的相关部门或者人员就草案作出解释。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审议表决自律规则时,可作如下处理:
(一)审议通过议案且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非重大修改意见的,制定或者修改议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进入公布程序。
(二)审议通过议案但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报会长办公会决定是否再次进入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审议未通过自律规则草案的,可以决定停止自律规则制定或者修改程序,相应程序应当终止。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需履行核准或者备案程序的,自律规则经理事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履行相关程序。
依据前款规定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的,起草部门应当于自律规则审议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报送核准或者备案的自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起草部门负责组织修改。构成重大修改的,应重新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律规则由会长签发,以协会公告形式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会网站发布。发布公告中应当注明自律规则的审议机构、通过日期及施行日期。
在协会网站上发布的自律规则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五章所称重大修改,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一)所作修改对涉及的管理对象的权利有实质性缩限;
(二)所作修改对涉及的管理对象的义务有实质性增加;
(三)适用对象实质增加或者缩限;
(四)程序的实质修改。
第六章 解释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自律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可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解释要求。协会相关部门可以根据会员要求或者自行决定向会长办公会提出解释请求并研究拟订自律规则解释文件:
(一)自律规则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适用标准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
(二)自律规则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通过的自律规则,解释文件由理事会审议;理事会通过的自律规则,解释文件由会长办公会审议,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解释文件审议通过后以协会公告形式在协会网站发布。
自律规则解释文件与自律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自律规则解释文件的名称应采用“适用意见”“说明”等,同一自律规则的解释文件应当统一命名、按序排号。
第三十条 自律规则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自律规则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自律规则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暂行或者试行规则的效力原则上不应超过三年。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者法律事务部门应当于三年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规则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并纳入年度自律规则制定、修改或废止计划。
第七章 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四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的;
(二)因市场情况、行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及未来发展需要的;
(三)自律规则之间规定冲突,无法确定适用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由新的规则予以调整;
(五)有必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自律规则修改草案起草、审议和核准备案等程序适用自律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律规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自律规则失去制定依据的;
(二)所规范事项已由新的自律规则予以规范的;
(三)所规范事项已经不存在或者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存在必要的;
(四)有必要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自律规则需要废止的,由相关规则原起草部门或者法律事务部门提出废止建议,报会长办公会批准后,提交理事会或者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以协会公告形式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协会理事会、专业委员会相关工作办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16年1月26日起施行。

